2月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所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所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工作程序和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院(以下简称“医院院”)承担。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分级评定工作,可委托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单位”)承担具体工作。医院院按照“制度化、无纸化、闭环化”的管理原则,开发了“电子病历分级评定平台”(以下简称评定平台)(网址:),并向省级单位和医疗机构开放相应权限。分级评定工作设用户注册、数据上报、省级审核、全国审核四个评定环节,省级单位的账号信息由评定平台统一调配。
《通知》要求,各省级单位要建立省级评审专家库,报医院研究院备案,并按规定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省级评审。对自评等级为0-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评审专家在省级单位组织下进行审核,并通过评审平台填报专家意见,审核通过的,维持原自评等级;审核不通过的,由专家酌情降级。医院研究院完成今年抽查工作后,省级单位要向医疗机构公布省级审核结果,不得擅自提前公布。对自评等级为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单位对其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并通过评审平台填报专家意见;省级初审结果要及时反馈医疗机构。 初审通过者进入全国复审,未通过者,由专家根据情况酌情降级处理。
《通知》还明确,医院研究院每年对省级0-4级审计结果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不合格率超过30%的,该省当年审计结果全部不合格,省按要求限期重新审核;医院研究院每年对已通过国家级5级及以上审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
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所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工作程序和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医研函[2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管理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工作,根据《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医函〔2018〕1079号),我院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工作程序》和《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专家管理办法》,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
附录:
1.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程序
2.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 年 2 月 2 日
附件1: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
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分级评估工作”),加快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各级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根据《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估标准(试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医函〔2018〕1079号),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估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院所)承担。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分级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其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医院研究院按照“制度化、无纸化、闭环”的管理原则开发“电子病历分级测评平台”(以下简称测评平台)(网址:),并向省级单位和医疗机构开放相应权限。
第六条 分级评估工作包括用户注册、数据上报、省级审核、国家审核四个评估环节,每个环节又有若干具体步骤。
◆第二章 用户注册
第七条 医疗机构首次登录时,需提供单位基本信息,由省级单位核实信息,医院研究院完成审核。收到注册成功通知及账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码,确保账户安全。当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登录账户进行修改。
第八条 省级单位账户信息由考核平台统一分配,收到账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码,确保账户安全。
◆第三章 数据上报
第九条 各省级单位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的部署要求,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医疗机构登录评估平台并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先填报“基础数据”,再依次填报“电子病历数据”和“数据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点击“确认报告”按钮后,评估平台自动生成分析报告,给予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自我评估等级及分数,本环节视为完成。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确认报告后,数据原则上不再更改。 如需修改,可在本环节规定结束时间前修改一次;本环节结束后,不得再修改。
◆第四章 省级审查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单位应当建立省级评审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所辖医疗机构省级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自评等级为0-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单位组织省级评审专家复核,通过评审平台填写专家意见。复核通过的,维持原自评等级;复核不通过的,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低等级。医院研究院完成本年度抽查工作后,省级单位向医疗机构公布省级复核结果,不得擅自提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自评等级为五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省级单位应当对其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通过评审平台填写专家意见;省级初审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医疗机构。初审通过的进入国家级评审,未通过的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省级评审,逾期未完成的,视为其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无结果。
◆第五章 国家审计
第十七条 医院研究机构负责建立国家级评审专家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国家级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审查过程包括实证材料审查(以下简称材料审查)和实际应用审查(以下简称实践审查)。
第十九条 全国评审各环节评审专家应当从全国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评审平台后台应当记录评审过程、最终名单和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数据审核步骤:通过省级初审的五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须在初审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估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数据提取清单;
(2)证据及书面说明。
材料提交后将不再更改。
第二十一条 实际审核步骤。实际审核以现场审核为主,特殊情况下不宜进行现场审核时,可以采用远程审核方式,并在审核开始前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两种审核方式具有同等效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提前做好人员、物料、软件、设备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评审流程设置公示期,通过全流程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单将在评审平台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同时,评审平台将材料评审、实践评审结果及评审意见反馈给各参与全国评审的医疗机构(含未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公示前,材料评审结果等中间环节工作信息不再单独反馈给医疗机构。对公示结果及反馈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实名提交意见书及证明材料,医院研究院会同涉及异议的省级单位进行评审并及时反馈结果。对公示无异议,或对公示有异议且最终结果已评审的,医院研究院将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后予以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评审过程的相关文字、视频等资料由医院研究机构统一保存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价,并将有关情况报其所在地省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暂停其下一年度评价申请:
(一)违反等级评价制度,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价公平、公正的;
(2)通过上级行政部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学术协会、系统供应商等非正常渠道干扰评审专家工作;
(3)提供虚假评价信息,伪造、抄袭有关资料,或者进行其他欺诈行为;
(四)拒不配合各阶段评审要求,恶意阻挠评级评估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法行为已被举报并查实。
第二十五条 医院研究院每年应对省级0-4级审核结果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考核结果;不合格率超过30%的,该省当年审核结果全部不合格,省级应按规定限期重新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医院科研所应当每年对通过国家五级以上评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参与等级评定工作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必须加强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违反规定的,通报有关单位的上级部门或者有关人员所在单位,取消违反规定取得的评定结果,并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分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用。国家级评审中数据审核环节的费用由医院研究所承担;实践审核环节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单位与医院研究所协商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分级评估结果仅反映评估期内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
第三十条 医院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每年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分级评估工作报告,及时报告特殊情况或者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工作规程,制定本省的工作规程。
本工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 年 2 月 2 日
附件2: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
专家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专家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院所”)负责建立全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专家库,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省级评估专家库,并报医院所备案。
◆第二章 评估专家的资格与登记
第三条 选定的全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专家(以下简称国评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符合评估工作要求;
(2)从事医疗信息技术相关工作或者医疗管理相关工作,熟悉医院信息技术业务5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3)熟悉电子病历测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声誉,组织参与并通过五级以上医院电子病历系统等级测评;
(四)专家所在单位为专家参与评估工作和相关培训提供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估专家(以下简称“省级评估专家”)的遴选标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全国选拔推荐,对符合国家级评审专家选拔标准的人员进行相关工作制度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评审工作。国家级评审专家库的组成应当考虑专业分工、地域分工等因素。
第五条 每省级评审专家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名,本区域二级以上医院较多的省份可适当增加。
第六条 医院研究院所应当统一开发专家管理系统,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专家开放相应权限;各省无需单独开发建设。
第七条 国家级、省级评估专家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在线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1.统一格式的专家登记表;
(2)单位同意书;
(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从事电子病历等医疗信息技术领域个人的工作证明;
(五)保密协议及个人承诺书。
◆第三章 评估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鉴定专家的权利:
(1)担任评估专家,按照分级评估标准和方法对评估内容独立进行评估,发表专家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估专家的义务:
(一)按时完成评价工作,遵循公正、透明、规范、有序的原则,客观、公正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二)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四)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严格保密与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估专家的选任和使用
第十条 国家评估专家工作分为实证材料审核和实际应用审核,各环节均从国家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专家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省级评估专家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实际申请审查的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二条 医院科研机构应当在系统后台记录国评专家的遴选过程及最终名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医院研究所负责建立国家级评审专家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信息、资格评审、注册登记、保密承诺、参与评审工作、继续教育培训等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专家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医院研究机构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评价期间评价专家的信息保护,避免影响评价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审开始前,医院科研机构完成国家级评审专家教育培训评估和动态调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省级评审专家教育培训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保密的原则,依据电子病历分级评审相关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认定,其评估意见无效,取消其评估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评估工作情况的;
(二)私自联系参评单位,收受参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宴请等,妨碍评审公正性的;
(三)未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导致考核结果与实际不符;
(四)故意隐瞒个人情况,未履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医院科研机构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 年 2 月 2 日